一、修復式正義不僅是一種司法實踐,也是一場關於人性觀的考驗,它要求參與者對人性保持一定的信任,並相信對話與修復能夠帶來正向改變。在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的過程中,是否挑戰或考驗著每個人不同的人性觀?
二、哪些類型的犯罪不適用修復式正義?由誰來評估是否適合進行修復式正義?若家庭成員失功能,如何進行協商會議?部分國家(如德國、紐西蘭)在法律明定刑事司法人員在量刑或做出加害人處遇的決定時必須考量修復會議的結果當申請修復式正義,然而,當納入被害人意見,是否可能影響刑罰的公平性?例如當被害人選擇原諒與寬恕時,犯罪者即獲得輕判?又若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加害者參與修復式會議的意願是否降低?
三、修復式正義具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共同解決問題、降低犯罪率及強化社會整合等多重優勢,且實證犯罪學已累積大量證據證實,單靠懲罰與矯治無法有效控制犯罪。台灣自2010年引入修復式司法,截至今年1月底,各地檢署累計受理2,946件案件,然雙方達成協議者僅1,007件,顯示案件適用數量與成功率皆低下,為何修復式司法未能成為台灣主流刑事司法模式的首要選擇?運用修復式司法的概念來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及權益,是否會拉長審判的時間?若在現行新管理主義浪潮下,凡事講求效率與速成的年代,修復式司法的落實是否可能因為績效的要求,而流於形式?